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
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
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
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
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
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
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
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計算之標準,以申請各縣市低收入戶補助之「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認列,衛生福利部107年度公告之各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臺北市:19,388元
2、新北市:17,262元
3、桃園市:16,430元
4、臺中市:16,576元
5、高雄市:15,529元
6、金門縣、連江縣:13,362元
7、其他縣市:14,866元
目前實務做法多先保留債務人薪水中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數額後,賸餘部分皆予以扣押移轉,若債務人實際上除本身之外,尚有其他需扶養之人者,則須透過「異議」程序個案微調,此次修法導正以往實務扣押薪資債權3分之1的作法,平衡債務人生存之權利與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舉例說明:
1.A居住於臺北市,每月薪水為19,000元,依實務修正前之作法原則扣6,467元;修法後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故強制執行之結果實際上不會被扣薪。
2.A居住於臺北市,每月薪水為30,000元,依實務修正前之作法原則扣10,000元;修法後保留19,388元,賸餘之10,612元均予以扣押,若A尚有需其扶養之人,則需透過異議程序,檢附扶養之相關證據,如戶籍謄本、被扶養人之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清單等,具狀向法院提出異議,倘A尚有一名同住之受扶養者B,且受扶養者B僅有A一名扶養義務人,則強制扣薪應保留19,388元*2=38,776元,則經A提出異議後,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
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
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
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
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
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
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
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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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計算之標準,以申請各縣市低收入戶補助之「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認列,衛生福利部107年度公告之各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臺北市:19,388元
2、新北市:17,262元
3、桃園市:16,430元
4、臺中市:16,576元
5、高雄市:15,529元
6、金門縣、連江縣:13,362元
7、其他縣市:14,866元
目前實務做法多先保留債務人薪水中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數額後,賸餘部分皆予以扣押移轉,若債務人實際上除本身之外,尚有其他需扶養之人者,則須透過「異議」程序個案微調,此次修法導正以往實務扣押薪資債權3分之1的作法,平衡債務人生存之權利與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舉例說明:
1.A居住於臺北市,每月薪水為19,000元,依實務修正前之作法原則扣6,467元;修法後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故強制執行之結果實際上不會被扣薪。
2.A居住於臺北市,每月薪水為30,000元,依實務修正前之作法原則扣10,000元;修法後保留19,388元,賸餘之10,612元均予以扣押,若A尚有需其扶養之人,則需透過異議程序,檢附扶養之相關證據,如戶籍謄本、被扶養人之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清單等,具狀向法院提出異議,倘A尚有一名同住之受扶養者B,且受扶養者B僅有A一名扶養義務人,則強制扣薪應保留19,388元*2=38,776元,則經A提出異議後,執行命令應予撤銷。